(2012)苏中民终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石干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石干金,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静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干金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干金、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4时00分左右,徐明敏驾驶浙E535**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50Km处,车头碰撞因故障停在第一行车车道内的苏M2D7**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后部,并将该车向前推移,苏M2D7**车前移过程中再碰撞该车左侧的石干金(苏M2D7**车驾驶人)及许风平(苏M2D7**车乘员),事故中石干金及许风平受伤,二车受损。经江苏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徐明敏、石干金和许风平应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后于2010年3月16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8日出院,其间住院2天;原审原告再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18日两次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1年3月27日出院,其间分别住院15天、9天。2011年8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石干金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石干金的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1个月内(即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4月21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另查明,浙E535**客车所有人系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该车向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徐明敏系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再查明,石干金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十组22号,其于2003年3月26日、2005年11月1日两次领取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2008年11月3日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08年至2010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银都西路春华苑555弄711号,2008年5月起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北粮食加工场工作。又查明,苏M2D7**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审原告。苏M2D7**车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金额为6980元。2011年7月28日,原审原告向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698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北粮食加工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石干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274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2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698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明敏驾驶浙E535**客车碰撞苏M2D7**客车,苏M2D7**车前移过程中再碰撞石干金,致石干金和许风平二人受伤,徐明敏、石干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石干金已在车外,与机动车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许风平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已另行起诉,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对原审原告的车损由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为26926.49元。无病历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58元(18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审原告伤后60天予以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市松江区居住、生活、工作,已不以务农为生,故可按照上海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3676元(31838元×20年×0.1)。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审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40天,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26631元(22092元/年÷365天×44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可按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审原告伤后90天予以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因缺乏有效票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系原审原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修理费,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6980元。综上,原审原告损失合计138591.49元,应由原审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62000元;超出的人身损失部分及鉴定费合计71611.49元,由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967元;超出的财产损失4980元,由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90元。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原审被告中味酿造公司应承担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石干金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审被告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石干金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审原告石干金负担238元,原审被告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9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审原、被告自行结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予以调整,且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干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是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完全是合理的。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中味酿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石干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石干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了苏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