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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姚某某借款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姚某某借款,姚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县前头县前大楼c、d幢103室。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受李某某委托发放委托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602011年委字00143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某某,借款金额95万元。原告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了温某7602011年委贷字00142号委托贷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月利率为9.79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合同由被告姚某某提供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北幢5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56631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0)字第368**号)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602011年高抵字00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3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贷款利息,已构成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宣告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5496.51元。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温某7602011年委贷字00142号委托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8日,利息为15496.5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计算);3、被告姚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鹿城区康乐大厦北楼504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自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月20日,原告扣除被告银行卡内余额12.24元作为偿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8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5496.51元。《委托贷款合同》第7.1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事件,第7.2条第2款的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姚某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诉请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及被告姚某某偿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北幢504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3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温某7602011年委贷字00142号《温州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8日,利息为15496.5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温某7602011年委贷字00142号《温州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姚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姚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康乐大厦北幢504室的房产(所有权某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566318号,建筑面积:74.06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38万元限额内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5元,减半收取681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臻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