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甲与苏某早年相识、恋爱,2006年4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杨某乙。2008年4月份开始(杨某甲处于怀孕期间),双方与苏某父母同住,女儿出生后,在共同生活中杨某甲和苏某之间以及杨某甲和苏甲亲之间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产生一些矛盾。而苏某自2009年患有抑郁症后,言语较少不善表达,杨某甲于2010年8月离开家中独自在嘉兴工作,女儿也由其送至老家由自己父母照顾,双方开始分居,苏某一直在家休息,找过工作但因身心方面的原因没有成功,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杨某甲曾于2011年3月诉至原审法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意向。2011年11月8日,杨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诉讼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甲与苏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共同创业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解决工作问题以及抚养孩子方面虽有一些矛盾,但并非是根本性矛盾,且矛盾的产生与苏某患有疾病、难以正常工作生活所导致的局面有关,现双方的孩子尚年幼,苏某又患病,从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和男女平等的角度出发,杨某甲也应主动负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杨某甲起诉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杨某甲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判决宣告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杨某甲怀孕后,并未与苏某父母同住。直到女儿出生前几天杨某甲才回去同住到女儿出生20天左右。后女儿一直与杨某甲父母住在一起。杨某甲于2010年4月25日来嘉兴工作才与苏某及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同住期间杨某甲与苏甲亲矛盾不断,期间半夜杨某甲被苏某打,并曾两次报警,故杨某甲在2010年8月搬出。故原审认定杨某甲与苏甲亲之间在女儿抚养问题上产生矛盾并不存在。二、苏某与前妻离婚时已经患有抑郁症,故原判认定其自2009年患有抑郁症有误。三、杨某甲曾某某苏某到其他单位工作,但被苏某的母亲拒绝了。其母亲提出他们可以养活苏某。杨某甲也曾说苏乙女儿要养的,苏甲亲称女儿是杨某甲的,与其没有关系。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苏某家里存在浓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以及杨某甲与苏某没有任何话语跟感情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某甲与苏某离婚,婚生女由杨某甲抚养,苏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苏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之后双方虽然因苏某的工作及女儿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苏某是由于患有抑郁症而不能正常工作,对此杨某甲应予谅解。苏某也应积极治疗,争取早日康复后,与杨某甲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在今后的日子里,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一切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杨某甲请求离婚,但并不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嘉 雄审判员 褚翔代理审判员毛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