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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柳召全、文灿秀、何长金与谢添、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谢添,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何章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柳召全。原告文灿秀。原告何长今。原告柳龙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添。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92号。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何章洪。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欧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诉被告谢添、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章洪为本案被告。2012年3月1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洪,被告谢添,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何章洪,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谢添驾驶川AJA3**号车行驶至华金大道农科大厦左转弯时与何章洪驾驶的川ARV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柳龙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添负事故全部责任。柳龙芳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8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41.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6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添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何章洪系无证驾驶,并且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已达成一个书面协议,其只负责承担柳龙芳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出院后的其他费用谢添概不负责。在此前提下,谢添在责任认定上作出让步,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川AJA3**号的实际车主,谢添系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川AJA3**号车在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14926.80元(含2800元的医用胸腔支具费),并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章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取得了驾驶证的,并非无证驾驶。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声明是谢添写的,其代柳龙芳签的字,柳龙芳不知情。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何章洪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的川ARV7**号摩托车的行驶证是2006年12月份已到期,该车属于禁止上路的车辆,柳龙芳明知其夫何章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已过期的摩托车仍自愿乘坐,柳龙芳和何章洪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添与何章洪、柳龙芳在交警部门处达成的书面承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计算18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1时5分,谢添驾驶川AJA3**号车从城厢沿华金大道往大弯方向行驶至华金大道农科大厦左转弯时遇何章洪驾驶牌照号为川ARV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龙芳从大弯方向沿华金大道往城厢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柳龙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柳龙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叁个月;2、搬运及后期活动时佩戴支具;3、每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4、门诊随访。后经青白江区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谢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柳龙芳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柳龙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柳召全与文灿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柳龙芳系二人之女。何长今系柳龙芳与何章洪唯一的子女,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三人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另查明,川ARV7**号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正益,其行驶证上载明:川ARV7**号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有效。何章洪是借用陈正益的车辆驾驶的。事故发生时,何章洪并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另查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川AJA3**号车的登记车主,谢添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AJA3**号车在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4926.80元(含2800元的医用胸腔支具费),并支付了2000元的现金,共计垫付16926.8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何章洪、柳龙芳、谢添达成一份书面声明,内容为谢添只负责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概不负责,车辆维修费用由各自承担。该份书面意见上有何章洪、柳龙芳、谢添三人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户口簿、驾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营业执照、票据、出院证明书、保单、合同、证明、收条、书面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章洪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照违规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摩托车4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一次”规定;被告谢添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二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章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龙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章洪负30%赔偿责任,被告谢添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添系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替代本案被告谢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川AJA3**号车在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何章洪按照30%比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按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柳龙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三人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19年、6年。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医疗费16668.10元(13868.10元+280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误工费6480元(6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755.81元(3896.70元/年×(18年+19年+6年)×20%÷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10387.91元。本案中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垫付费用16926.8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由第三人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9487.91元(向原告赔付92561.11元,向被告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赔付16926.8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按70%比例赔偿630元,被告何章洪按30%比例赔偿2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各项损失92561.11元。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16926.80元。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630元。四、被告何章洪赔偿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270元。五、驳回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对被告谢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叠后,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柳召全、文灿秀、何长今、柳龙芳赔偿93191.11元,向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16296.8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何章洪负担46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何章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