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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罗某某等与何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叶某某。原告:罗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叶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罗某某起诉称:浙B×××××号车辆实际经营人为两原告。2010年9月10日11时55分许,由两原告雇佣的司某金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与××交叉路口处,与自西往东由被告何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与被告何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浙B×××××号轿车实际停运34天,按每天600元计算为20400元。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赔偿两原告营运损失20400元的50%即10200元。原告叶某某、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1份(复印件)、驾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2、象山亚西亚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亚汽车出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浙B×××××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叶某某和罗某某及浙B×××××号车辆的每天营业产值是600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2011)甬象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为34天的事实。被告何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日期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出租车并没有停运34天这么长;原告的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只有2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天损失600元。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加油费发票1份、横码至西泽发票1份,证明原告曾驾驶浙B×××××号车辆到加油站加油及驾驶车辆到宁波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何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某质证后对浙B×××××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叶某某、罗某某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浙B×××××号车辆的每天营业产值的证明有异议,在石浦的出租车200元一天可以租到。本院认为,因被告何某对浙B×××××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叶某某、罗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浙B×××××号出租车辆的营业产值600元/天,因该证明只是营业产值,并非该车辆运行的每天纯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浙B×××××号出租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6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某质证后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浙B×××××号出租车辆在事故后15天开到加油站加油。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确定浙B×××××号出租车辆的修理时间为34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浙B×××××号出租车辆在加油时已修理完毕。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11时55分许,金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与××交叉路口处,与自西往东由被告何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的赔偿款及浙B×××××号轿车修理费用已判决生效。2010年9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和金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B×××××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叶某某、罗某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额已赔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某某驾驶轿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何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原因。根据金某某及被告何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何某应对原告叶某某、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204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15天,结合当地出租车的一般纯收入380元/天,由此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5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辆停运损失57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罗某某285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叶某某、罗某某负担2.5元,被告何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