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才,许某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才,农民,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许某余,农民,家住泗县。200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才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才、许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才经预谋,携带撬棍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浪木厂8号厂房冰箱外购件仓库,撬窗进入仓库后,又将外购件仓库内小仓库铁门挂锁撬开进入小仓库,窃得仓库内存放的高银焊条15公斤。当晚,被告人许某余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新浦公园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才收购上述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0元。2011年2月份前后的某晚,被告人刘某才又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浪木厂8号厂房冰箱外购件仓库,翻窗进入仓库,用手扭开挂锁进入小仓库,窃得仓库内存放的高银焊条2公斤。当晚,被告人许某余在浪木厂附近桥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才收购上述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1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才再次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浪木厂8号厂房冰箱外购件仓库,用撬棒撬开窗户进入仓库内,后又采用同样方式撬仓库内小仓库挂锁,欲窃取仓库内物品,因未能将挂锁撬开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才、许某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余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才、许某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刘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才、许某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才、许某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许某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