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翠萍与被告金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萍,金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66号原告何翠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绍雨(系何翠萍丈夫),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保,农民。原告何翠萍与被告金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萍委托代理人朱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在平青大线五里岗村口,被告金保骑电动车沿平青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金保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拒绝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左肩、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失有:医疗费3763.64元(含门诊费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280.08元(70.02元/天×4天),衣服损失35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24元(34.06元/天×4天),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59.96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在平青大线五里岗村口,被告金保骑电动车沿平青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何翠萍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何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金保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拒绝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何翠萍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胸壁、左肩、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翠萍损失有:医疗费3763.64元(含门诊费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280.08元(70.02元/天×4天),误工费136.24元(34.06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元,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4859.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本次事故经过,客观、具体,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翠萍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何翠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保全部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失数额不妥,应认定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赔偿原告何翠萍损失4859.9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健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