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姚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乙,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邦瑞,被告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5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丙。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也未能建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并夜不归宿,赌输之后就向原告要钱,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完全由原告父母抚养。曾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报警,其中今年1月28日的一次经派出所调解后,当晚被告邀集其父、弟、侄等人到原告家殴打了原告本人及原告的父亲,致原告和父亲身体受伤。现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被告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姚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4、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分别由弋江派出所三次出警调解;5、弋江镇蒲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姚某丙在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在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父亲抚养;6、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身体受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姚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是原告父母上我娘家提亲的,他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打架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在外面做厨师工资很高,但却没看他带多少钱回来,却一直骗我,也不给钱给我,还经常无端的打我。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由他抚养,但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眼睛不好,没有什么劳动能力,如果离婚,原告应给我一些经济帮助。被告姚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丙。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纠纷三次由弋江派出所出警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姚某丙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姚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乙以无劳动能力为由,表示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辩解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被告姚某乙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姚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姚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