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嘉兴市××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嘉兴市××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市××交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环××与××交叉口××国际大厦。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嘉兴市××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以陈某某在履行公交××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公交××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交××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8时40分许,公交××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嘉兴市环城北路建国路口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未对该事故责任甲行划分。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浙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0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不含被告已支付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29389.5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停车费50元、助听器费22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61.50元,合计77056.2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056.2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尚欠医院的54618.20元医疗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公交××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乙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质证时阐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病历中记载其在病房中有摔伤,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f×××××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甲行认定,浙f×××××号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华××保险公司。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事故证明书虽未对责任乙以认定,但从该事故证明书的内容上可推断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故原告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2.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预缴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原告住院35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公交××垫付了部分费用,还欠医院54618.2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曾在医院摔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3.医疗辅助用品票据12张、购买助听器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辅助用品费561元及购买助听器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公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书未记载原告在病房摔伤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公交××提供的证据有:1.预缴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5200元。2.陪护工收费收据12张。证明公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450元.经质证,原告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被告公交××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虽未对事故责任甲行划分,但记载了调查得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原告在病房不慎受伤的记载,鉴定机构评定徐某某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系因车祸所致,因此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房摔伤影响伤残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08时40分许,公交××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f××××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某某向西进入环城北路与建国路交叉口时,与沿建国路北丽桥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南洋”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嘉兴市公安局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陈某某驾驶浙f××××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北路某某向西进入路口,此时东西向正处信号灯交替;徐某某骑无号牌“南洋”人力三轮车沿建国路北丽桥由北向南进入路口,此时南北向直行、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右转弯为绿灯。2、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在环城北路××西侧的南北向人行横道中心线位置碾压徐某某左小腿。发生事故时建国路南北向红灯变换成绿灯。3、浙f××××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经嘉兴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方向、制动均符合国标要求;无号牌“南洋”人力三轮车某某验,方向、制动有效,符合安全技术标准。4、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损毁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等。2011年3月9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某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小腿损毁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左小腿瘢痕形成,属二个十级伤残范围。肇事车辆浙f××××ד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公交××,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陈某某系公交××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200元,护理费17450元,合计92650元。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41818.20元,现尚欠该院54618.2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本院认定原告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41818.20元;2.护理费17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公交××支付,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3.鉴定费120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21701.76元(11303元/年×16年×12%)6.停车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719.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但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载明的事实不能判断出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本院认定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现陈某某为履行公交××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公交××承担。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记载原告在病房不慎受伤致左膝疼痛,但其认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在病房摔伤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确有其他固定合法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就其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承诺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中可由法院直接划扣用于归还尚欠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8719.9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50元、残疾赔偿金21701.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5651.76元;被告公交××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3306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650元,公交××还需赔偿原告404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651.76元;二、被告嘉兴市××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418.2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嘉兴市××交通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