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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任东廷与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廷,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任东廷。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邢汝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东廷与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57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2)即民初字第589号和(2012)即民初字第597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2)即民初字第597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东廷及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57号裁决,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845元(2月-9月)。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96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2696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8元。被告辩称,1、被告虽然拖欠原告工资,但只拖欠5850元。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自进入到被告处,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与原告同时离开公司的管理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偷走,为此被告已经向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报案。另外原告与被告已经网签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签订书面集体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只要是合理的,我们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1.8元略高于被告统计的1946.44元,这是因为原告在统计平均工资时对2011年7、8、9三个月份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没有扣除。在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东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5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850元,支付一倍工资15526元、支付经济补偿2021.8元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诉请判决:1、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850元的仲裁请求。2、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一倍工资15526元的仲裁请求。3、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21.8元的仲裁请求。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任东廷辩称,1、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13845元。2、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他人偷走,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一份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始至2014年7月1日止,并于2011年5月26日在网上备案登记,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200元,原告2011年2月份至9月份工资分别为:717元、1608元、2335元、2285元、2247元、2128元、2128元、2078元,共计15526元。原告已领取2011年2月份工资717元、3月份工资1608元、四月份工资22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预支工资3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2151元,上述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共计9676元。被告累计欠发原告2011年4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5850元。原告2011年10月1日离开被告处,并于10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因“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处已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工资13845元(2月-9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96元。3、支付差旅费等费用269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5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9月的工资5850元。2、被告另外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52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21.8元。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696元的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457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网上劳动合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累计欠发原告2011年4月至9月的工资5850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9月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他人将书面劳动合同偷走,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虽为2011年1月1日,被告又于2011年5月26日在网上进行备案,但该集体合同被告并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被告的集体劳动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526元(717元+1608元+2335元+2285元+2247元+2128元+2128元+207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9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2696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东廷2011年4月至9月的工资5850元。二、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东廷2011年2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526元。三、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21.8元。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东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