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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俊,蔡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俊,农民,家住大方县。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蔡某兵,农民,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俊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俊以“陈某欠钱”为由,纠集被告人蔡某兵及杨某松(已判刑)、胡某林、“东东”(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车牌号为浙B×××××长安面包车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磁材厂,将陈某骗上车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小饭店吃饭。后被告人袁某俊等人强迫陈某付饭钱,陈某因付不出饭钱而被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及杨某松、胡某林、“东东”等人强行带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附近一杨梅山上,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陈某还钱,致陈某头部受伤。因陈某身上没钱,被告人袁某俊就让陈某打电话给其女儿,谎称自己生病要医疗费。当晚22时许,陈某女儿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杨某松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杨某松到一银行ATM机上将人民币1000元取出,与胡某林一起将陈某送回杭州湾新区后逃离。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兵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袁某俊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自己的租房内,明知是赵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7次以每公斤人民币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赵某收购磁泥303公斤(价值人民币57290元),后予以销赃。该磁泥系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冠能磁业有限公司被窃的物品。被告人袁某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松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赵某、唐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伤势照片、同案犯杨某松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7)甬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袁某俊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俊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俊、蔡某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兵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蔡某兵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蔡某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蔡某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