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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与王某、宁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箱半挂车在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丰源工艺品厂门口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朱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磐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25.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7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天=180元、营养费30天×53.94元/天=1618.2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误工费120天×74.96元/天=8995.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867元、施救费80元。宁波××有限公司是浙b×××××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王某是浙b×××××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故宁波××有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714.38元。2、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过程没有异议。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护理费用过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中保××州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二、诉讼请求里面,非医保用药有228.5元。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303元/年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以1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箱半挂车在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丰源工艺品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朱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乘坐在浙g×××××号摩托车上的乘员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磐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25.98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附车损照片)、车辆损失确认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居住证明、金融机构(工资发放)明细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二、关于张某某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居住证明、金融机构(工资发放)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达一年以上,属于进城务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由于原告在县城企业务工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其月工资的平均收入计算。三、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7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4、误工费4890.72元(1222.68元/月×4个月)。5、营养费1618.20元(53.94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100元。8、施救费80元。9、车损867元。10、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69709.90元。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62198.72元(限额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4524.18元(限额为1万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数为947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二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二人损失的总数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但二人的总数合计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672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798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