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95号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红,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被告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广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秀玲,山东莱兴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红,被告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买卖理文纸合同7份,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理文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732.82元。此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51732.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后分多次签订买卖理文纸合同截止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尚欠原告货款151732.82元是事实,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现在已经停产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如果被告同意我公司愿意以部分资产抵顶尚欠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买卖理文纸合同7份,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下达书面订购计划,原告接收后(35吨以上)认可订货;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出具的“质量标准”执行;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结算方法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货到后3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0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现正在进行债权清理工作,根据要求,需对贵公司与我方在往来款项进行询证,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的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原因并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0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款151732.82元。被告收到该询证函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以上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理文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盖有原、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询证函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现原告依据被告认可的询证函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金捷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南车四方车辆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173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将应负担的333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