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龙奎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被害人邓某,双方一直以QQ、电话的方式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邓某谎称自己未婚,并表示愿意与邓某结婚,邓某需按照当地风俗,由男方给予女方礼金。被害人邓某信以为真,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4日先后三次通过本市罗湖区银行将11000元人民币转款至被告人李某甲所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深圳市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内容文字记录、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帐户的帐户明细、暂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额退赃被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