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系杭州恒美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时30分,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溪和景工地对面路段时,车子冲上道路北侧绿化隔离带并碰撞路灯杆,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路灯杆、绿化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其返回,其于当日3时45分许返回事故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陶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对其血液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耿某的证言,呼吸测试单、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