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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曹国颂、刘俊凤与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颂,刘俊凤,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曹国颂,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北香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俊凤,女,1960年5月2日生,汉族,河北香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生,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曹国颂、刘俊凤诉被告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颂、刘俊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高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颂、刘俊凤诉称,2011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周天祠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境内170公里+900米处,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曹国颂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冀B×××××号轿车坠入约30米的深沟中,原告曹国颂及刘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1)第08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国颂、刘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曹国颂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外伤;原告刘俊凤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外伤。为了减少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自动要求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曹国颂需休养20天;原告刘俊凤需休养60天。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国颂造成共计95488.1元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刘俊凤造成共计27142.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永生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可,周天祠是我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再额外赔偿原告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是由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公安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规定,公安局法医不得接受社会委托进行鉴定,故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我公司核定为30604元,残值300元,如原告不能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快递费、存车费、认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原告伤情均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周天祠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滦县境内170公���+9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曹国颂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致曹国颂及刘俊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1)第08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天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国颂及刘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外伤。住院治疗2天。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了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1)439、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国颂自受伤后休息三周,住院护理一人;刘俊凤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2011年12月1日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滦价认车损字(2011)第67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冀B×××××号捷达车的损失金额为52222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曹国颂:医疗费3420元、住���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1400元(2000元/月÷30天×21天)、护理费173.71元(31268元/年÷12个月÷30天×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75元、拆解费7833元、拖车费1000元、存车费8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52222元,合计74063.71元;刘俊凤:医疗费2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173.71元(31268元/年÷12个月÷30天×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30元,合计9613.61元。其中被告高永生为原告曹国颂垫付医疗费3420.1元,为刘俊凤垫付医疗费2769.9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永生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天祠系高永生雇佣的司机。冀B×××××捷达车是曹国颂于2011年6月2日从王国全处购买。实际车主为曹国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1)第08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曹国颂造成的经济损失74063.71元及刘俊凤的经济损失9613.6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永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高永生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国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33.71元;赔偿原告刘俊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3.6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国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630元。三、原告曹国颂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永生垫付的医疗费3420.1元。四、原告刘俊凤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永生垫付的医疗费2769.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893元,二原告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