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向国与白希昌、陈志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李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希昌,农民。被告陈志兴,农民。被告葛金峰,农民。被告张文权,农民。原告李向国诉被告白希昌、陈志兴、葛金峰、张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希昌、陈志兴、葛金峰、张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国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XXX砖厂,在2006年12月23日我在砖厂买砖,预交了砖款7000元,但始终没有给我送砖,2009年四被告经营的砖厂散伙,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退还的砖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四被告退还我砖款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XXX砖厂发票一张,证明内容为2006年12月23日预售给孟召可07年红砖5万块金额为7000元,收款为张文权。2、四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瞳镇原XXX砖厂欠孟召可开的砖条是李向国的砖没有给他发出去,因此欠李向国砖款7000元。3、孟昭珂(孟召可)于2012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12月23日给李向国在原XXX砖厂买砖5万块,计款7000元,款是李向国的。被告白希昌、陈志兴、葛金峰、张文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在合伙经营XXX砖厂期间,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委托孟召可,在四被告经营的砖厂购买2007年预售红砖5万块,每千块140元,共预交了7000元的砖款。2009年XXX砖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在交纳了预售款后,XXX砖厂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红砖,也没有退还砖款。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2009)衡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本院(2009)景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被告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孟召可在原XXX砖厂购买预售砖,并交纳了预售款,原告即与四被告经营的砖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红砖,应属违约,因该砖厂现已倒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应予支持。四被告作为原砖厂的合伙经营人,在砖厂倒闭后,对砖厂在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希昌、陈志兴、葛金峰、张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向国砖款7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希昌、陈志兴、葛金峰、张文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