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合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其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到魏县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有余,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如勉强维持,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难以查清,应另案处理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有利,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与事实不符。现在孩子还小,尤其需要母爱,应由上诉人抚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要钱。2008年8月份上诉人离家出走,我一直找他,希望她回来和好,所以到一年后才起诉,但现在我们确无感情了。2、关于孩子的抚养,孩子从很小的时候,上诉人就离家不管孩子了,孩子一直跟着我,从法律上讲孩子也不应该跟着上诉人生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一直随男方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一审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