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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梅诉被告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逄玉兰,陈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宋梅,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殿英,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逄玉兰,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强,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武,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宋梅与被告逄玉兰、陈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之委托代理人徐殿英,被告逄玉兰、陈强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梅诉称:2011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陈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母逄玉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536.3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LC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强、逄玉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LC2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逄玉兰,事故发生时是逄玉兰的儿子陈强驾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7时40分许,陈强驾驶鲁LC26**号轿车沿临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胶南市临港路与上海路口西侧,与宋梅驾电动车沿临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宋梅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C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宋梅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2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8705.57元。2012年2月13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15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自出院后需要休息75天。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96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宋梅系城镇居民。丁梓睿系原告宋梅之子,于2005年4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2)胶南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鲁LC26**号轿车扣押于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20元。原告宋梅与被告陈强、逄玉兰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强、逄玉兰一次性赔偿宋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9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本纠纷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强、逄玉兰支付给原告宋梅9000元,原告宋梅由此变更诉讼请求,致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款项共计87410.78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房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强、逄玉兰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36.18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960元、认定费100元、、停车费5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996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105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据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飞燕钢球公司工作,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者按照19946元/元的标准计算。2、交通费过高,定损费、看车费、保全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胶南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该鉴定报告的叙述,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为三分之一,并没有压缩骨折三分之一以上的叙述,而该鉴定报告最后的分析说明将原告的伤情叙述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与病历材料中记载的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所以对鉴定报告中认定宋梅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5、该次事故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C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强、逄玉兰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8705.57元。2、根据原告提供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26天,并已提供医院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其护理费应确认为2600元(50元/天×26天×2人)。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4998元/年)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9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232.38元(24998元/年÷365天×91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法医鉴定书,本院对该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周岁,原告宋梅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0514.60元(24998元/年×20年×10%+17531元/年×12年÷2人×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及认定费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960元,认定费应确认为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看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看车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705.5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646.9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认定费共计106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706.98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706.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