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临桂县城“今日城”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为510)。当晚21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携带冰毒至被告人李某租住的510号房,二人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并先后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来到被告人李某租住的510房间吸食冰毒。同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曾某、赵某被临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赵某、贲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