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日归还,到期后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日归还。经本院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日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强 盛代理 审 判员 孙磊霆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