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尚侠与深圳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侠,深圳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刘尚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蓝花道南段3号兴达物流大厦仓库五楼B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晓。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侠,被告深圳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因被告公司经营太差,管理处多次催厂租,被告公司领导安排原告先垫付,原告分两次垫付2万元,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的三位老总都签名证明了此项欠款,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厂租金及利息共计8918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协议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和被告授权人所为,况且该协议的甲方乙方位置颠倒,该协议不是真实的;2、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厂租、电费,而且强调系其亲自办理的,如果存在借款,原告应该陈述垫付的经过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从有罗时翔、肖其海、黄文雅的签名协议来看,被告认为原告与该三人之间属于个人借款应较为真实,而且罗时翔也要求被告代其偿还其所欠原告的78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减去罗时翔代还的7800元。如果尚有欠款,原告也应该向罗时翔、肖其海、黄文雅追讨,而不是向被告追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行政主管一职,2010年9月离职。被告公司的前股东是黄文雅、罗时翔、肖其海,肖其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时翔是总经理。2010年9月15日、16日三股东签订合伙协议解除书,黄文雅撤出公司的所有股份及股利,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季绍利入伙,成为被告股东之一。现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秀晓、肖其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黄文雅、罗时翔、肖其海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福田保税区桃花路6号腾飞大厦四楼手机厂场地租金交纳,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海关查验工厂费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其后又附载一份《关于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与前款协议书的内容一致,签字确认人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前股东黄文雅、肖其海、罗时翔。被告提交一份关于刘尚侠与罗时翔的债务结果证据,内容如下“刘尚侠与凯易搏公司原股东黄文雅、肖其海、罗时翔的债务,罗时翔接受刘尚侠债务的7800元,此后刘尚侠的任何债务与凯易搏原股东罗时翔无关,与凯易搏新股东罗时翔无关,此款由凯易搏公司代付,再与罗时翔结算”,罗时翔、刘尚侠签名确认。原告当庭提交清单确认:罗时翔于2010年12月26日还款4165元、于2011年2月2日还款7800元;肖其海于2011年7月2日还款8000元,共计偿还199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法人股东变更后,被告公司是否应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据此,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对外所负债务仍由被告公司继续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股东代被告偿还借款合计19965元,剩余4035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5元。双方约定的利息3‰和罚息50%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利息和罚息应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凯易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尚侠偿还欠款4035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4035元为本金,按照3‰的月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以4035元为本金,按照1.5‰的月利率(3‰×50%),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