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星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阳继勇与阳新弟、秦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新弟;秦宏发;阳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阳继勇,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弟,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身份证号 450311197107241527。 被告秦宏发,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身份证号 450311197009151536。 原告阳继勇与被告阳新弟、秦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 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继勇委托代理人陈翾、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继勇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清借款按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因此 引发的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阳新弟、秦宏发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偿还借款,但仅于2011年5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阳新弟、 秦宏发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新弟、秦宏发支付借款13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300元(逾期还款违 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2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由 被告秦宏发、阳新弟承担。 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阳新弟已经于2010年10月23日还款10000元给阳继勇、2011年1月21日在桂林市建设银行ATM机上阳 新弟委托夏志锋代转账10000元给阳继勇及2011年5月13日阳新弟在田心村还50000元给阳继勇,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共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关于违 约金、利息双方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不应该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利息。关于律师费是原告自己 扩大损失,不应该由被告阳新弟、秦宏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阳新弟、秦宏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秦宏发、阳新弟,今借阳继勇人民币壹拾 肆万元整(¥140000.00),借期贰个月,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按每日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引发法律 纠纷,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13日偿还借 款5000元,原告立下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宏发、阳新弟夫妇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秦宏发、阳新弟偿还 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的陈翾律师为其代 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律师因开展工作产生其他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由原告另行一次性支付1000元。同日,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 具代理费为15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之间对借 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秦宏发、阳新弟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宏发、阳新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因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于2010年10月 23日、2011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应给予扣除,故被告秦宏发、阳新弟应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 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约定的逾期未偿还借款按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实际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此 项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主张2011年5月13日还款50 000元,而不是5000元的观点,收条上写的是“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的字样”,本院从从书写的习惯及难易程度及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推定,实际还款 应是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秦宏发、阳新弟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宏发、阳新弟主张2011年1月21日由夏志锋代为转账10000元给原告,从其提供的证据分 析,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秦宏发、阳新弟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故本 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发生了1500元的律师费,原告要求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 支持,被告秦宏发、阳新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宏发、阳新弟偿还原告阳继勇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 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秦宏发、阳新弟支付原告阳继勇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秦宏发、阳新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收款单位:应解 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 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