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小新与张玲、廖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新,张玲,廖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70号原告:周小新。委托代理人:祝东胜。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廖陈斌。原告周小新与被告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廖陈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庭审理了原告周小新与被告张玲、被告廖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新起诉称:被告张玲、被告廖陈斌作为家庭经营户成员于2011年1月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1142元和利息32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41142元、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欠条是廖德明出具给原告的,并非由被告张玲所出具。原告起诉称被告张玲是作为家庭经营户的成员参与经营的,也不是事实,被告张玲是另一家木材厂的业主,廖德明经营的木材厂系个人经营。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玲的起诉。被告廖陈斌答辩称:被告廖陈斌经营的厂与其父廖德明经营的厂是独立经营的,被告廖陈斌确实向原告购买过木材,但被告廖陈斌向原告购买木材都是独立核算的,并且原告送货时,卸货地点也不在同一处,因此被告廖陈斌对廖德明所欠的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陈斌系廖德明之子。廖德明系个体工商户,其所开办的字号为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自2011年1月起与原告开办的绩溪县郎家溪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陆续发生木材买卖业务。2011年8月24日,廖德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绩溪县郎家溪木材加工厂货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贰元整〈¥41142.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如在2011年11月30日后将承担月利息肆分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9日,廖德明因故去世,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是否为被告张玲、被告廖陈斌与廖德明家庭所共同经营。原告主张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系被告张玲、被告廖陈斌与廖德明家庭所共同经营,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玲于2011年9月7日签字的退货清单一份;证据二、证人戴根水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系廖德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而二被告是另一木材厂的业主(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与廖德明间的买卖业务在2011年8月24日已进行了结算,而该退货单是发生在2011年9月7日,这是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务,与廖德明无关。对原告证据二,二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系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同时证人也陈述到廖德明与其子即被告廖陈斌分别经营木材加工厂,两家同时与原告发生木材买卖业务。二被告主张并未参与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的共同经营,被告张玲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廖德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是由廖德明个人经营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是老石坎村学校自然村,并非廖德明家中,说明系家庭共同经营的。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从事木材加工业务,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对是否存在租赁事宜有异议。证据三、户口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以陈彩娥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并非廖德明的家庭成员。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二被告的户口在被告张玲的娘家,不能推翻二被告与廖德明的身份关系。证据四、原告签字的退货清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玲于2011年9月7日签字的退货清单一致,证明所谓的退货是退二被告自已经营的木材厂的货。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方送过来的木材都是由被告张玲验收的,所有的次品也是由被告张玲负责退货的,廖德明出具欠条后,应扣除次品的货款1904元,余款就是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廖德明与二被告所购买的木材是不分开的。证据五、汇款单二份(一份为廖德明向原告支付货款,一份为廖陈斌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二被告与廖德明的木材厂是分开经营的,货款也是各支付各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汇款单恰恰能证明被告与廖德明是共同经营的,双方都可以用自已的帐号汇款。被告廖陈斌对被告张玲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陈斌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本院认为,证人虽系原告的业务员,但其所陈述的内容较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据上述二份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不作认定。至于被告张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戴根水系原告的业务员,其出庭作证陈述到:廖德明家里有个厂,他儿子在外也有厂的,送到廖德明的货和送到廖德明儿子的货,欠条是两人各自打各自的,而被告张玲提供的户口薄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廖德明并非同一家庭的成员,再结合相关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廖德明在经营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期间,二被告也在另一场地经营木材加工业务,双方都曾与原告发生过木材买卖业务。据此,除以上已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廖德明在经营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期间,二被告也在另一场地经营木材加工业务,双方都曾与原告发生过木材买卖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债务人廖德明死亡后,以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系二被告与廖德明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又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