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11月27日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11年2月2日、3月3日和3月16日分别三次借款共10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2011年4月14日借款80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11年4月26日借款130万元,后还款25万元,余欠105万元,由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合计37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条三份、欠据二份、转账凭证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