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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迁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立芝与郭振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芝,郭振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迁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郭立芝,工人。被告郭振兴,农民。原告郭立芝与被告郭振兴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芝与被告郭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块自留地在其房后,1993年被告翻盖房屋后,在原告的这块地上偶尔堆些柴禾,因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一家又居住在外地,所以虽然找被告说过但未深究。但到2003年时,被告突然在原告的这块自留地上盖起了厕所、猪圈和修车地沟,原告知道后立即进行了阻拦,并找到村委会进行解决,由村委会出面,让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自留地。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也多次给调解,但至今仍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自留地,拆除非法建筑物,将自留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20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后即郭振兴西房山侧并不是郭立芝的自留地。1987年河西征地,1988年大河沟征地,郭振兴西房山到东洞口是郭振河的儿子郭玉芝的自留地,因沟里修铁路大车进不来,所以征用了郭玉芝大概2.8分地,同时,大队给他补地补到了洋房北,所以郭立芝索要的这块地就是大道,属于集体所有,与他无关(但之前,郭振兴对此事并不知情)。1989年,郭立芝盖房,因盖房需要,占用了一些修铁路的道,为了添补他的占道,只好向郭振河换了补完地后剩余的自留地(也就是现在道西栗树旁)。照说两家应相安无事,哪知郭立芝起了贪心,1993年伙同村书记郭振仪(已故)做伪证,说郭振兴西房山侧是郭立芝同郭玉芝换的地,大队没给补地。当时郭振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大队调解给郭立芝补毛渠西的地,可郭立芝说要500块钱,双方同意并签了字,可后来郭立芝又反悔了,并且三番五次找算郭振兴,给他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尤其是郭振兴的妻子王素蕊,郭立芝一闹事,就犯心脏病和妇科病。后来经乡里、大队屡次调解,但都满足不了郭立芝的胃口。郭振兴本身没有文化,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并且有村干部为他作伪证,签了字,所以一度对郭立芝妥协让步。哪知道郭立芝更加变本加厉,提出无理要求,道都不让走,郭振兴实在忍无可忍,请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另外,郭振兴和郭立芝签订的补毛渠西的地,双方同意补给郭立芝500元钱,后来郭立芝反悔,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立芝与被告郭振兴均是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村民,被告家在原告家东北方向,系邻居。1989年原告建房,因宅基地不够用,其用位于本村东沟的两块自留地与郭沟村民郭玉芝互换了一块与原告宅基地紧邻的自留地。原告建了四间房,占用了一部分换来的自留地。1996年被告建房,其宅基地是从原郭沟村书记郭进芝处买的三间房宅基地。被告购买宅基地时,宅基地西面是原告的自留地和道路,东面是郭进芝特意留的一条一米宽的通道。被告建房时,在原三间宅基地基础上分别向东西扩建了一间,建成了五间,并把郭进芝留的通道换过来留被告使用。被告建完房后,南起原告后院墙根、西至土道、东至郭振兴房、北至郭步芝边界面积为0.1365亩的一块地是原告的自留地。被告出入家门走这块地,未走郭进芝留下的原宅基地东面的道路。因原、被告两家关系不错,原告未阻止被告通行。2003年被告在原告的这块自留地上建起了猪圈、厕所、修车地沟,原、被告始发生矛盾。2003年5月27日,郭沟村书记郭进芝、前任书记郭振仪、村支委郭志永召集原告郭立芝、被告郭振兴及其妻子王素蕊进行调解,并形成了“关于调解郭利(立)芝与郭振兴邻居纠纷记录(草稿)”,该记录载明的事实有:“利(立)芝房后振兴房西的一块地段,原系郭玉芝一块地,是郭利(立)芝因需要往西修整道路与郭玉芝调整换了地,原道路属于利(立)芝管理,振兴夫妇同意出让麦地进行调换”。后因原告嫌被告给其的地远且质量不好,没有要地,故双方没有按已达成的协议执行。后经旧城乡司法所、郭沟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有迁集用(83)字第406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翻建改变历史现状,四至为东:外墙根;西:外墙根;南:外墙根;北:外墙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郭沟村民郭玉芝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是和郭玉芝调换的;证据二、迁西县旧城乡司法所和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郭立芝房后自留地被郭振兴侵占着,双方产生纠纷一事,经几届两委干部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调解无效。”,其证明郭立芝房后自留地被郭振兴侵占着,经郭沟村干部和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过;证据三、旧城乡郭沟村委会及郭华芝、郭忠群、郭振权、郭振芝于2009年4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郭立芝房后道西原是郭玉芝自留地、是郭立芝用自己的自留地调换的,郭玉芝证明村委会没有给其补地;证据四、旧城乡司法所介绍信一份,其证明此纠纷旧城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证据五、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委会“关于调解郭利(立)芝与郭振兴邻居纠纷记录(草稿)”一份。其证明2003年5月27日,经原郭沟村村干部郭进芝、郭振仪、郭志永调解,确认“利芝房后振兴房西的一块地段。原系郭玉芝一块地,后郭利芝与郭玉芝换了地,振兴夫妇同意出让麦地进行调换。”;证据六、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委会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郭立芝与郭振兴因自留地产生纠纷,经调查结果如下,该纠纷土地南起郭立芝后院墙根,西至土道,东边东至郭振兴房、北至郭步芝边界,面积0.1365亩,该地块是郭立芝用自己的自留地与郭玉芝换取的。自2003年起,郭振兴侵占着,盖起厕所、猪圈、汽车修理部,此事经几届两委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其证明发生纠纷土地的四至面积及该土地是郭立芝用自己的自留地与郭玉芝换取的;证据七、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委会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郭立芝和郭玉芝的自留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郭玉芝确实与郭立芝换地着。对证据二无异议,村委会和司法所确实调解过我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对证据三有异议,村委会给郭玉芝补过地,此份证据不属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即旧城乡郭沟村的记录有异议,村委会调解过程确实有,我同意麦地进行调换,调解结束后,郭立芝后悔了,没有按照此协议执行。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刘素兰的证明一份。其证明郭振兴西房山侧(郭立芝房后)不是郭立芝的自留地,乃是修铁路时的公道。原告质证意见:刘素兰的证据不属实。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对郭进芝进行了调查。郭进芝陈述如下:“被告住的房子宅基地是被告从我手中买的,时间和价钱记不清了。被告买宅基地时是三间宅基地,宅基地的东边留了一条一米多宽的道,地是我的,后来郭振兴换了过去。宅基地西面的土地是郭立芝的,没有别人的地,郭立芝土地西面是道。郭振兴建了五间房,建好后也走郭立芝的地,当时两家关系好,郭立芝让郭振兴走,但最近十年两家产生了矛盾。2003年5月27日我主持调解过,我当时是村书记,我前任村书记郭振仪、村支委郭志永参加了调解,郭振兴和他媳妇王素蕊也参加了,当时写了一个记录,这个记录非常真实。这块地是郭立芝的,郭振兴同意给郭立芝麦地,但郭振兴没有补给麦地,纠纷也没有解决好。我当年在宅基地东边留的道还有,已经让郭振兴换过去了。”经质证,原告对郭进芝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称有异议。被告称其从郭进芝处买了三间房的宅基地,盖房时间向东西两面分别扩建了一间,后来办了五间房的房产证,郭进芝开始还卡着不给盖章。其盖好五间房四、五年后,县国土局把五间房全部确权给了被告。郭进芝是郭立芝的亲戚,向着郭立芝。本院认为,迁集用(83)字第406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被告对其房屋西墙外的0.1365亩土地没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郭玉芝证明、旧城乡司法所与旧城乡郭沟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郭沟村委会与郭华芝、郭忠群、郭振仪、郭柱芝共同出具的证明、“关于调解郭利(立)芝与郭振兴邻居纠纷记录(草稿)”、旧城乡郭沟村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旧城乡郭沟村委会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明位于旧城乡郭沟村南起郭立芝后院墙根、西至土道、东至郭振兴房、北至郭步芝边界面积为0.1365亩的土地原系郭沟村民郭玉芝的自留地,该地是原告于1989年建房时用其位于本村东沟的两块自留地与郭玉芝换取的。被告虽提交了刘素兰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刘素兰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该地原系郭振河(郭玉芝父亲)的自留地,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与郭玉芝换过地的事实,其对“关于调解郭利(立)芝与郭振兴邻居纠纷记录(草稿)”中载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对其与郭玉芝换取的自留地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但自1996年被告建房后一直经由此处通行且无其它道路通行,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双方应维持现有通行使用现状。原告也表示因被告在该自留地上通行多年,允许其继续通行,等被告宅基地东边的道路开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这块自留地上的猪圈、厕所、修车地沟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经现场勘查猪圈已不存在,无排除妨碍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5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郭立芝自留地(南至郭立芝后院墙根、西至土道、东至郭振兴房山根、北至郭步芝边界,面积0.1365亩)上的厕所、修车地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8元,由原告郭立芝承担238元,被告郭振兴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