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左摄影设计工作室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左摄影设计工作室,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深圳市同左摄影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10楼F。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子轩、莫均明。委托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810684339。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城中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开敏,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瞻、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执行合伙人黄均明委托被告运输摄影用闪光灯及三脚架,始发地为苏州,目的地为深圳,收货人为原告。被告将原告托运的摄影用闪光灯及三脚架分装为5件货品,并按莫均明的要求加装了保护木架及防振材料,运费共计人民币900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只收到被告送来的4件货品(被告称还有1件货品遗失,正在查找),其中有2件发生破损,经开箱查验,发现原告托运的闪光灯已经破损。2011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遗失的1件货品,经原告现场开箱检查,发现原告托运的闪光灯破损。为修复上述损害的闪光灯,原告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3500元。同时由于被告造成原告的闪光灯损坏,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客户的摄影合同,造成原告的收入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害的修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货物损害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修理费,一部分是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要求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快递企业,在被告寄投途中发生的赔偿,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按邮政法及邮政快递企业行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韵达快递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托运涉案摄影用的闪光灯;2、货运发票,证明同上;3、闪光灯破损照片,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的闪光灯破损及修理情况;4、闪光灯修理发票,证明同上;5、合同书,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货损无法履行与南京佰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合同,造成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0元;6、扣除摄影费用的函,证明同上;7、收件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原告的托运最后1件闪光灯送达给原告,经双方开箱查验,发现货损;8、原告托运货物视频、原告签收货物视频,证明原告在托运时已将托运物品完成包装及被告在送货时货物已被拆卸,直接导致货损。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一份韵达快运“快递服务协议”,证明“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莫均明委托被告从苏州运输5件摄影用闪光灯及三脚架至深圳。被告用两个木箱对前述货物进行打包,并签发了编号为1600076372752和1600076372756的两份“韵达快运”托运单。托运单中间客户申报栏处附有如下内容“请用力填写/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前述内容有浅灰色阴影覆盖,但客户签名处为空白。托运单背面附有“快递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未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资费的五倍赔偿,最高不超过500元;该条款的字体为加粗字体。为此,被告属下的苏州市平江区韵达快运服务部向原告收取了快递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快递费包括了木箱、打包、防振等费用。2011年10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的两箱货物,其中托运单号为1600076372756的一箱货物中短少StudioFlashTF-1200A摄影用闪光灯一个,且缺少木架包装。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前述短少的StudioFlashTF-1200A摄影用闪光灯归还了原告,归还时双方均确认该闪光灯发生损坏。2011年12月6日,原告为修复GuangBaoT-2000闪光灯花费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并未记载该闪光灯出现损坏,对该修复费用不予确认。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为修复StudioFlashTF-1200A闪光灯花费了人民币1500元。另查,为证明涉案摄影用闪光灯损坏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10月12日与南京佰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书》,以及南京佰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函件。又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快递服务(除邮件),附设一分支。(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托运货物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签收托运货物时虽未在托运单上注明GuangBaoT-2000闪光灯已经损坏,但从原告提供的闪光灯破损照片、修复发票来看,本院认定托运的GuangBaoT-2000闪光灯已经损坏,并对原告修复该闪光灯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已提供两张修复发票共计人民币35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托运货物损坏而支出的修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快递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以最高赔额人民币500元予以赔偿,但该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并不适用,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不属于邮政企业,也不适用邮政法规定的限制赔偿条款。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涉案闪光灯损坏而遭受的对他人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闪光灯损坏与其对他人的违约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接受货物托运时也不能预见到原告履行与他人的摄影合同需使用涉案闪光灯,因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托运货物损坏产生的直接损失;换言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货物损坏而遭受的对他人违约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左摄影设计工作室赔偿货物损坏的修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左摄影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