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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孙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桂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桂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争吵打骂不断,被告性格暴躁,打骂几乎成了家常便饭。由于孩子年幼,只得忍气吞声。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其长期的家庭暴力和人格侮辱,只得提出离婚,被告也多次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我们添置了20平方米的厨房,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把属于我的部分财产赠与孩子。原告无房又无固定收入,被告应支付我经济困难帮助费,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也可以放弃上述权利。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桂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桂某乙,现就读于汇文中学初中一年级。××××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