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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菊英与罗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菊英;罗丽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朱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被告:罗丽兵,农民。原告朱菊英为与被告罗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丽水宏丽竹木制品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员工。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不慎碾伤右手,造成右手多处骨折。当天就被送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才出院。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之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因此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为此原告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9034.8、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3410.6元。被告罗丽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开办在莲都区碧湖镇南山村的丽水宏丽竹木制品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业主。2009年12月22日(此前原告已在该厂从事雇佣活动两三天)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竹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碾伤右手,造成右手多处骨折。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被告已自愿承担。之后原告继续于2010年2月9日、3月3日、5月13日、9月3日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3.8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拇食中环指裂伤,食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开放性骨折伴错位,右手第1掌骨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等,右手指功能丧失57%,折算双手指丧失功能达28.5%,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原告在治疗期间,还花去交通费340元,另花费鉴定费1200元。据此,原告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0690.8元(11303元×18年×0.2),合计人民币43854.6元。原告致伤后,曾请求有关部门解决。2011年8月25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朱菊英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竹木制品厂从事受雇佣的木工工作时不慎受伤而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劳务时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木工的专业技能,且系从事雇佣活动时操作不慎而致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有偿的雇佣活动,原、被告双方均为受益人,且原告对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应由被告作适当赔偿。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罗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兵赔偿原告朱菊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0690.8元,合计人民币43854.6元的85%,计人民币37276.41元;二、被告罗丽兵赔偿原告朱菊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9276.41元,限被告罗丽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