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陈乙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本义务,被告陈乙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8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5800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判令被告陈乙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被告陈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陈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甲借款5800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由被告陈乙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陈甲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因本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付代理费用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甲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因原告陈甲提供的借贷协议上有两被告的签字和所捺的手印,借款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甲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甲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虽有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陈甲已履行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陈甲就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陈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计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每日应支付所欠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陈乙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该借款协议还特别约定,被告徐某某在该借款协议签订时即收到原告陈甲的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乙亦未尽担保之责,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陈乙之间所发生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甲提出的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之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虽然原告徐某某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调整,但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将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理由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包括赔付违约金。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是赔付违约金,而是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基于上述分析,原告陈甲提出的违约金诉请,本院对违约金数额按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予以确认,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因原告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故原告陈甲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陈甲提出的相应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陈乙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的当事人还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原告陈甲对被告陈乙提出的诉请,与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8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58000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华泉审 判 员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