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先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路,农民,家住铅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31日投案自首,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王先路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先路应许金飞(已判刑)要求,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许金飞从浙江省温州市的各烟草零售店批量收购精白沙、黄果树、芙蓉后等各类香烟合计15307条(收购价为人民币835846.2元),运至浙江省慈溪市交付给许金飞用于销售。被告人王先路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王先路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到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英、杭某民、孙某云、胡某芬等人的证言、购买香烟明细表及原始记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浙江省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同案犯许金飞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先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路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先路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先路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