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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成杰与邵海军、方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杰,邵海军,方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成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夫,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邵海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开发区。被告:方国其,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成杰诉被告邵海军、方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成杰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军、方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成杰起诉称:被告邵海军于2011年5月7日因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成杰借款300000元,原告陈成杰将300000元以转帐方式给被告邵海军,被告邵海军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期5天,并由被告方国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海军未归还借款,被告方国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邵海军立即归还原告陈成杰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方国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海军、方国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邵海军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5天,并由被告方国其作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国其为被告邵海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方国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国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海军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方国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成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方国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邵海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邵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