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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外号“小狗儿”。辩护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及其辩护人周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到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强与罪犯杨显金、叶坤文等人共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境内参与盗窃七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892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强伙同罪犯杨显金、涉案在逃人员“洪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明西街138号6栋1单元楼梯口,盗走价值3420元电力电缆线100米,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二、2007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曾强伙同罪犯叶坤文、涉案在逃人员“洪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成渝收费站对面的拱桥边,盗走价值2100元电力电缆线28米,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三、2007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强伙同罪犯杨显金涉案在逃人员“洪娃”、“药妹”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永溪街156号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周雄、唐明平的两步电动自行车后,又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永溪街168号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黄家惠、张小菊、蔡代柏的电动自行车三辆,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被盗五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8391元。四、2007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强伙同罪犯杨显金、叶坤文、涉案在逃人员“洪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盗走该公司价值17433元的电力电缆线350米,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五、2007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曾强伙同罪犯叶坤文、涉案在逃人员“小江娃”、“小幺娃”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元包村7组提灌站内,盗走价值共计2803元的电机、电力补偿器各一台,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六、2008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强伙同罪犯叶坤文、涉案在逃人员文强等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桃源村12组提灌站内,盗走价值共计4776元的电机、电力补偿器各一台、电力电线220米,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七、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曾强伙同叶坤文、杨显金、王东,涉案在逃人员王德根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花果村11组,盗走通信电缆线66米。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曾强主动投案,供述其盗窃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曾强退还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书,被告人曾强的供述,被告人曾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强辨认同案犯杨显金、叶坤文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叶坤文、杨显金、王东的供述,同案犯叶坤文、杨显金、王东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叶坤文辨认被告人曾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光兴、张开兵、张永、张勇、蒋建国、陈庆国的证言,被害人黄家惠、张小菊、蔡代柏、周雄、唐明平的陈述,龙泉电信分公司关于电缆线被破坏、盗割的确定报告,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8)龙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被告人曾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曾强负责转移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强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强初次犯罪,退还部份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强的盗窃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