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立海与被执行人张明俊、徐子岭、刘殿民、刘学文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海,张明俊,徐子岭,刘殿民,刘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民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海,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张明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徐子岭,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殿民,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学文,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立海与被执行人张明俊、徐子岭、刘殿民、刘学文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20日分别向四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2012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明俊于2012年3月2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同年12月末给付3000元,余款41439.48元,从次年开始每年年末给付5000元,余款2020年年末全部付清,被执行人张明俊承担执行费600元;被执行人徐子岭、刘殿民、刘学文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前各自付给申请执行人1000元,每人余款各10609.87元,于2012年年末各自付给申请执行人5000元,每人余款各5609.87元,于2013年年末一次付清。被执行人各承担执行费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国光审判员 赵文明审判员 王润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瑞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