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业圣与杨劲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圣,杨劲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业圣(又名王业胜),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劲松,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业圣与被告杨劲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圣、被告杨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圣诉称,2009年原告在庐江县金港宾馆包工头杨劲松手下干水电工活,当时给了一部分钱后,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打了欠条,但钱一直没有给。为了要回工钱,原告到白山镇××了六七次,路费、吃饭、找人、住宿花了几千元钱,但被告总以公司钱还未拿到为理由,不给我们钱。后来,公司老板知道了让杨劲松在2010年4月份给一部分钱,7月份给清,可杨劲松拖到现在也没有给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700元和务工费、住宿费、路费2000元,合计6700元。被告杨劲松辩称,对欠原告4700元劳务费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告暂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因为别人欠被告的钱,被告没有收回来,被告现在也在打官司。对原告提出的2000元的务工费、住宿费、路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劲松雇佣原告王业圣等在庐江县金港宾馆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同年10月30日,杨劲松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及案外人刘小龙人工费4700元的欠条一张。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遂于2012年2月29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刘小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条虽是出具给原告及刘小龙,但所欠4700元劳务费均是所欠原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业圣提供的被告杨劲松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刘小龙的欠条及刘小龙出具的证明,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杨劲松欠原告王业圣47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业圣要求被告杨劲松支付劳务费4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务工费、住宿费、路费2000元,因其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圣劳务费47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业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