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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刘某起诉称:1999年2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从云南来富阳,××××年××月份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婚姻基础,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婚前被告隐瞒年龄问题,双方年龄相差14岁多,且婚后也没有去云南探视过原告父母,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女儿早产,原告身体也一直不好,但是考虑到女儿太小,为了女儿为了这个家,原告一直凑合着过。近几年,孩子长大了,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便于2010年春节后离开家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很好相处,双方性生活不合,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故原告刘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且现在女儿还小。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经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份,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刘某到富阳打工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但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信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