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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甲、马甲等与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丁,朱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与,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甲。原告马甲。原告陈某某。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朱甲。原告朱丙。法定代理人朱甲。原告朱丁。法定代理人朱甲。原告朱戊。以上七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己。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与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傅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武康驶往钟管,23时15分许,行经304省道与乾元镇乾龙中路路口处,与原告亲属马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与马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1274.37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908.9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情况;2、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费用;3、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某情况;5、临时居住证1份、工作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学校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的职业,及其子女在校学习的学籍证明;6、运输发票2页,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8、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0220.5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由法院判决,对于其他项目没有意见;3、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傅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全部没有意见,被告在事故后在交警队交纳了10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70000元,另外被告还垫付了医药费1274.37元。被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4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e×××××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武康驶往钟管,23时15分许,行经304省道与乾元镇乾龙中路路口处,与原告亲属马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某某与马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乙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3.70元,被告傅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274.37元。被告傅某某在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告已领取70000元。另查明一,马乙与原告朱甲为夫妻关系,生育四名子女。七原告系死者马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马甲与陈某某育有四名子女:马乙、马丙、马丁、马戊。另查明二,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死者马乙生前在德清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家某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单、临时居住证、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傅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傅某某与死者马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马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488.07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359元/年×20年+130220.5元=677400.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20.5元);3、丧葬费15325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核定756元;以上合计697969.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请,因马乙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27969.5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488.07元,余额616481.5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988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274.37元,实际需支付298614.5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各项损失共计11148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各项损失共计369888.90元,扣除已支付的71274.37元,实际需支付29861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交纳1495元,由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负担222元,被告傅某某负担1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菊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李亚平民事案件结案报告案号:2012湖德民初字1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日期:2011年6月1日结案日期:2012年3月23日适用程序:简易审限审批: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傅某某简要案情:2011年11月3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浙e×××××海马牌小型轿车,由武康驶往钟管,23时15分许,行经304省道与乾元镇乾龙中路路口处,与原告亲属马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傅某某与马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乙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3.70元,被告傅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274.37元。被告傅某某在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告已领取70000元。另查明一,马乙与原告朱甲为夫妻关系,生育四名子女。七原告系死者马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马甲与陈某某育有四名子女:马乙、马丙、马丁、马戊。另查明二,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死者马乙生前在德清华宝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认定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家某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单、临时居住证、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傅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各项损失共计11148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各项损失共计369888.90元,扣除已支付的71274.37元,实际需支付29861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交纳1495元,由原告朱甲、马甲、陈某某、朱乙、朱丙、朱戊、朱丁负担222元,被告傅某某负担1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备注:审批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