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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中××室。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17时10分,顾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01省道65km+400m处时,与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经海盐县中医院等医疗单位救治,支出医疗费10157.10元。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1月1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2)活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经查,顾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王某某赔付64604.1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意见在质证、辩论中发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海盐县中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10157.1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劳动合同、银行卡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收入状况。7、保险单、行驶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顾某某所有,并已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海盐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发票、费某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费用金额由法院审核;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供户籍的变更信息即农转非的变更信息,而且该变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才变更的,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份,从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1月、2月还领取了薪金,所以其收入并没有减少;6、对交强险保单、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对人口信息没有异议。9、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分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农转非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对分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据9,本院应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不再发放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为1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17时10分,顾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01省道65km+400m处时,与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经海盐县中医院等医疗单位救治,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0157.10元。2010年12月1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2年1月13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活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经查,顾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因杭某某速被征地,属农转非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3901.50元(23409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8302.60元(27359元/年×14年×10%)、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力,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66706.20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604.10元,对于超额部分2102.10元,因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2102.10元。因被告顾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故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56706.20元,对于被告顾某某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天安××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70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