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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蔡某某,李某某,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5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浙江九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65020-5,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665060-6,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蔡某某、李某某、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尔××)、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被告蔡某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李某某、怡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宏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及案外人骆亚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五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宏翔××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对宏翔××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李某某已归还借款14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翔××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2、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对宏翔××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翔××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分析,被告宏翔××并未实际取得全部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反映出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90万元,现被告李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故两答辩人仅对余额50万元某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怡尔××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借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和收费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宏翔××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和××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90万元,故本案未偿还的余款为5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其他被告当庭质证,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蔡某某、和××公司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宏翔××、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宏翔××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及案外人骆亚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40万元,余款1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宏翔××作为借款人,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怡尔××、和××公司与原告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上述四被告应对宏翔××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和××公司关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翔××、李某某、怡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110万元;二、蔡某某、李某某、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对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蔡某某、李某某、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由蔡某某、李某某、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家家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