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6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起,被告朱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存款、转账等方式将134400元汇至朱某某账户,朱某某承诺不日归还。但自2011年10月12日起,朱某某避而不见,原告向被告方某某主张,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4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并不必然是借贷关系。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朱某某自2011年初就离家外出,与方某某分居,至今音讯全无,对于原告所诉借款,方某某一无所知。即使借款存在,也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34400元。被告方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原告支付,也不能证明是朱某某借款。被告朱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中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在说理部分阐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8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共计464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朱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反映出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基于何种原因支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