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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69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500005409。负责人:鲁征,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18061。法定代表人:黄永好。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适用简易程序都忍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庆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洁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将货物航空快递至韩国,并填写了商业发票和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码869××××9932)。原告根据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运费账单(账单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支付运输费、附加费。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并无任何付款行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共计4534.9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账单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453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账单及明细(账单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编号为invio00025473,该账单对应的航空货运单为874123967712),证明:(1)账单日期2010年1月13日,编号为invio00025473的账单金额为4534.92元;(2)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0年2月12日;(3)账单相对应的航空货运单869××××9932的费用为4534.92元,该费用包括运费4104.00元,其他费用430.92元。3、航空货运单、商业发票、航空货运单样本(中文),证明:(1)2010年1月6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填写商业发票;航空货运单,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韩国;(2)寄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3)寄件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4、价目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为陶瓷马赛克,总重量229.5公斤,运费为4104.00元,其他费用为430.92元,合计4534.92元。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将上述货物运到目的地。被告在付款方式栏中选择的是第三方付款,原告并未收到上述运输费用,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航空货运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付款,但第三方并非本货运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由被告所指定的履行主体,是合同之第三人,被告仍旧承担着支付运费和相关附加费用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当第三方不履行支付运费和附加费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附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运费和附加费的数额,结合所托运货物之重量和托运货物价目表以及燃油附加费的费率,本院对原告诉请之运费为4104.00元,其他费用为430.92元,合计4534.92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运费4104.00元、其他费用430.92元,合计45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一达快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