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36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告郑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在价值9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郑甲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债权人实现债权费某的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郑乙在担保人栏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甲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2%/月,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2、被告郑甲支付80000元借款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月);3、被告郑甲支某某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4、被告郑乙对上述1、2、3项某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保全费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郑甲、郑乙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被告郑甲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债权人实现债权费某的承担、保证人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某、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祝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郑甲到原告祝某某处借款80000元,并提供被告郑乙作担保。被告郑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前;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某;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保证责任等。被告郑乙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郑甲交付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予偿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应依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甲未归还原告借款,郑乙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费某的承担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郑甲赔偿原告祝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郑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由被告郑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