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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苏荷酒吧员工,户籍地某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庄子*号***室,租住本市莲湖区唐人街小区*座****室。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初至9月底期间,被告人晁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莲湖区唐人街小区C座03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居住,一同吸食毒品。2011年10月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地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晁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