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02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李娟、李文豪诉谢文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文豪;谢文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1民初72号 原告:李娟,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 原告:李文豪,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理人李娟。系李文豪母亲。 委托代理人文捍忠,系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文平,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谢娟,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与谢文平系父女关系,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及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娟、李文豪诉被告谢文平返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代理人文捍忠、被告谢文平及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李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谢文平给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31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娟与被告谢文平的儿子谢丙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个儿子李文豪随母下堂,原告与谢丙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告与被告儿子谢丙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儿子谢丙在2016年3月和2017年1月两次起诉与原告李娟离婚。在2017年8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谢文平儿子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原告李娟及其儿子李文豪各有在漏塘组的征收款26560元共计53120元,由政府于2017年6月1日下午2时下拔给被告谢文平,原告李娟要求谢丙给付,但因当时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未处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李娟、李文豪只好多次找村上、找被告谢文平要求给付母子征收款53120元未果,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1、原、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1、证明了漏塘组2017年上半年因土地征收全组村民均应得的征收款3351440元,(不包括二原告的53120元征收款)。该表分开了二原告的征收款。2、证明二原告所在组上因土地征收,政府下拔二原告的征收款53120元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帐记录(汇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164800元(含二原告53120元)的事实。 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谢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证据5、庭审笔录,1、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文平儿子谢丙在2017年8月11日法院判决离婚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谢文平收到二原告53120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本次提供的证据三性进行了确认的事实。3、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谢丙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被告谢文平辩称:一、二原告并未分得本组的田土,所以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征收款项与被告谢文平无关。二、164800元征收款,此款项为被告家庭土地征收款,该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三、被告儿子谢丙将85000元征收款用于偿还婚内债务。 被告谢文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未分得本组的田土,故没有征收款。 证据2,借条、还款收条各三份,证明谢丙偿还婚内债务85000元的事实。 证据3,存折一份,证明2017年6月1日收到银行汇款164800元,2017年6月2日已经全部取现。 证据4,对帐单,证明还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娟与被告谢文平之子谢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李娟系再婚。婚后李娟带婚生子李文豪随谢丙共同生活,李娟及李文豪户籍均于2014年下半年迁至被告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湘渌村漏塘组17号。2017年,被告谢文平所在村组因征收土地及青苗补偿,分得征收款164800元,其中李娟、李文豪各分得26560元,合计53120元。该款于2017年6月1日汇至谢文平账户,次日谢文平将该款全部取出,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李娟、李文豪。 另查明:从2016年3月起,谢丙多次起诉与原告李娟离婚,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李娟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分配征收款,后因主体不符需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离婚判决书、汇款证明、征收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述如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在村组分配土地征收款虽然是以户主形式发放,但其中包含两原告名下应分得部分,被告应当将征收款53120元返还给两原告。被告称土地征收款是以田、土数量作为分配形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征收款已用于谢丙偿还婚后共同债务的理由与本院对原告李娟与谢丙离婚判决中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数额较大,虽然分配时原告与谢丙尚未离婚,但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对如何处置原告名下款项原告应当享有知情权、支配权。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两原告53120元钱物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1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李文豪征收款人民币53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谢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齐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