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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中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富,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富利用其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被害人余某的工地上做工的便利,先后十余次从该工地上窃得建筑用脚手架扣件共计73只(价值人民币42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