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汽车站路口西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宁某到茌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