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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勇诉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符勇;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滨县国有农场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信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勇,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根方,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顾大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辉,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方清,该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姚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显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传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树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滨县国有农场。法定代表人孙立军,场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彬,该农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勇诉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淮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本案原告占地及建房行为没有合法手续,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四被上诉人至今没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人房屋违法事项的举证材料,淮滨县人民法院没有庭审主动认定上诉人房屋违法,属本末倒置,用法错误。一审法院曲解了合法权益和违法行为的概念,行政机关有向法院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强拆一案。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占用土地及所属建筑附属物没有合法手续,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县政府对其处罚没有违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诉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淮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占地建筑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没有任何用地及建筑合法手续,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淮滨县国有农场的答辩理由与上述理由一致。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当庭自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建筑及占地没有合法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审原告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应给予其诉权。但上诉人当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建筑及占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这一事实无异议,即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三名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属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依法保护,故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并考虑到本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晓  强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