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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陶某,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2011年4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5月9日撤诉,撤诉至今双方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解除婚姻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建钢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均分。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陶堂锋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用以证实陶某于2011年1月29日晚被覃某甲殴打致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陶忠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用以证实陶某于2011年1月29日晚被覃某甲殴打致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陶堂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用以证实陶某于2011年1月29日晚被覃某甲殴打致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陶堂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用以证实陶某于2011年1月29日晚被覃某甲殴打致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陶忠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用以证实陶某于2006年被覃某甲殴打,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还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和安装,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只是最近丁年,因原告参与赌博,引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端正生活态度,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原告称被告参与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居民标准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六万余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离开时带走的两万元现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债权有原告的哥哥向被告借款6500元装修房屋。原告诉请均分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当时并无能力建房。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对陈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销货信誉卡三单,用以证实被告夫妻搞铝合金加工,欠陈美货款7470.5元;2、对何运凤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送货单4张,用以证实被告夫妻搞铝合金加工,欠何运凤货款50⒛元;3、对岳勇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债务确认书三份、欠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夫妻搞铝合金加工,欠岳勇货款54135元;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同安镇妙贝村委大桥村所建的房屋系覃某甲的父亲覃少文所有。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这几组证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乙,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2011年4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婚生子覃某乙亦书面表示愿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双方均认可的债权有陶庆荣欠款1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权,全部归被告覃某甲所有。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钢混结构房屋一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书面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覃某乙已年满12周岁,其自愿随被告覃某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覃某乙系农业人口,在农村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居民标准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每月负担覃某乙抚养费⒛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归被告覃某甲所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债务六万余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覃某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陶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该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至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即陶庆荣欠款11000元,归被告覃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代理审判员  龚秀甫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