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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灿英、胡春女与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英,胡春,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刘灿英。原告:胡春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灿英。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林。原告刘灿英诉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原告胡春女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刘灿英又系原告胡春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英、胡春女诉称,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林于2011年9月2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期限已过,尚未给付我工资。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956元。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灿英、胡春女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在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灿英的工作系做电子商务,原告胡春女在被告单位帮忙煮饭。2011年9月20日,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载明:“欠刘灿英及胡春女两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壹千玖佰伍拾陆元正‘21956’元正,于壹星期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则一切法律后果本人承担。并加罚50%。附:二人工作期为:2.14-9.13止,共7个月。刘灿英3000元/月,胡春女1500元/月,另加食堂费用1096元,共计31956元。其中已付清壹万元。”原告胡春女已收工资款壹万元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向本院递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灿英、胡春女劳动报酬人民币21956元。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绍兴县业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