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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甘祖胜、朱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祖胜,朱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祖胜,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奎,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祖胜、朱奎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甘祖胜、朱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甘祖胜、朱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公园,见被害人张某及其女友高某在公园内聊天,遂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680元、PT950型铂金项链1条(重83.4克,价值人民币38360元)、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后,随即又采用同样方式劫取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30元、港币80元(折合人民币66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4元)及天语手机1部等物。得手后,二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甘祖胜、朱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祖胜、朱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高某的陈述、铂金项链照片、港币及现金照片、伤势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甘祖胜、朱奎的身份证明、族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祖胜、朱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祖胜、朱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祖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